宗庆后先生的家族信托能否最终设立?
宗先生为三位海外人士设立的离岸家族信托的最终目标,是将香港公司的资产转让给专业的信托公司受托人。从目前的事实看,由于这些资产并没有转移给专业受托人,最终版的家族信托尚未成立。
问题是,信托没有成立,是否有没有机会成立呢?这取决于信托财产有没有转移给受托人,应不应该转移给受托人。
这里调一下书袋。(Hanbury and Martin,p54)
英国信托法上区分完全信托和不完全信托(Completely and Incompletely Constituted Trusts)。这两个概念处理的并不是两种不同类型的信托,而仅仅是区分信托与无效信托的规则而已。
信托仅在信托财产权(title)归属于受托人且信托已有效宣告(validly declared)的情况下才有效。如果财产未归属A,则“A为B持有信托”的宣告就是无效的。当财产归属A时,信托即成立并生效。
转移给A的形式取决于财产的性质——土地、动产、金钱、公司股份、知识产权、债或其他动产——当然必须使用适当的方法。如果是土地信托A股上市公司,还必须有信托宣告的书面证据(类似中国法的要式要求),否则信托将无法执行。当然,委托人可以宣布自己为受托人,这样一来,信托就自动成立了,因为信托财产权始终归委托人。遗嘱信托总是完全成立的;因为执行人(如果不是受托人本人)有义务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指定的受托人。
但在某些情况下,在未完全成立的信托下,潜在受益人可以强制完成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,使信托得以成立生效。一般来说,如果他们已经支付对价,就可以这样做,但如果他们是志愿者(avolunteer,在没有发现更好的术语之前,暂翻译成“志愿者”),则不能这样做,因为“衡平法不会帮助志愿者”(equity wil not assist avolunteer),“衡平法也不会完善一个不完善的赠与”(Equity will not perfect an imperfect gift)。
本案中,受益人是否取得强制设立信托的权利,取决于受益人是否有对价,是否是志愿者。需要解释的问题是:什么志愿者?什么是对价,本案中是否存在这样的对价?
不要误解,我并没有得出任何结论。下结论不是我的工作。该案中家族离岸信托是否能够成立,还有别的论证路径。找时间再探讨。
另外一个有趣的问题,如果应当认定信托成立,此时,审理法院该如何裁决呢?该如何执行这个裁决呢?
小书《中国信托法》出版,对大多数困扰我国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的信托法问题——家族信托、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,都给出了可信赖的探讨。购买链接宗庆后先生的家族信托能否最终设立?